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
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
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
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
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
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
(使用)。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
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
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
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
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
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
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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