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1号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
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
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
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
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
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
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
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
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
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
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
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
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
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
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
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
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
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
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
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
安全可靠性论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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